保险代理人
对于保险公司与其业务员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让我们先从一个案例开始看起。$ a! H0 U$ P# I7 g$ j+ l( u
2003年12月4日,原“保险代理人”刘某、杨某向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状告平安保险南昌分公司一案开庭。保险公司与代理人关系问题成了庭审的焦点。原告在仲裁庭陈述理由时表示,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从事个人寿险的推销、服务、增员、辅导和管理工作,他们的任免、考核、待遇、福利、工作规范及奖惩均由公司按有关规定执行,而且必须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接受公司的协调、监督和管理。当事人双方在具体的劳动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是一种参加用人单位具体劳动过程而实现的既成事实的、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而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是《保险法》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明确规定“本合同书和其他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公司与代理人之间存在雇主和雇员关系”。保险公司每月付给代理人的佣金,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性质根本不同。在管理上代理人与公司员工也有差别。
5 H0 e2 {/ g8 n+ \# E本案系一起个人保险代理人身份之争案件。代理人模式实际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 l* R1 B2 S3 r1 _3 e
理由如下:0 s$ u. M Z0 ?8 b, }8 q D* g3 _3 X
1)个人代理人工作性质
2 E5 V( ~: v: q; ?《保险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他们并不加入保险公司成为其成员,而是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工作上没有定量的目标和工作时限,人员流动性和脱落率非常高,只要不想为这家公司代理业务,合同自然废止,代理人立即就可以离司。而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成为其雇员,履行相应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劳动成果(保费数额),就是说无论代理人付出了多大的努力,若是没有保费进帐,就得不到任何报酬。这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相同,劳动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劳动行为,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集体劳动,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 m h- a+ W% ]) V. N- Z2)保险代理合同内容% H/ h( {) ?2 C2 l) z6 a
《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签订依据是《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整个合同没有一处体现“劳动合同”字样,在合同内容尤其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规定的是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合同书》签订的依据是《劳动法》,合同的内容完全是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权利义务也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权利或赔偿相关对应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诉,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因此,本质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保险代理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
& ]: }, c2 X5 C& R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与其个人代理人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0 M, ?; P/ ^4 k& U0 f5 A但从另外一个角度,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也能够成立劳动关系:
% g. o) q6 q/ ~- [& ?1) 大多数个人保险代理人被企业录用后,企业有固定的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管理,虽然在工作时间上推销员的安排较为灵活,但仍然要遵守企业对其劳动纪律的要求,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推销活动必须履行请假手续。这表明,推销员必须服从企业对其设定的工作规则,企业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个人保险代理人已经被纳入企业的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组织中的一员。
# \$ f! s4 x! _, R4 k2) 个人保险代理人开展推销工作,若接受企业的培训,即表明在工作方法上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2 H6 A; g5 l0 O, W. \6 P( [
3) 双方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往往是按营销业绩提取,有的还可能会有底薪。如果销售业绩突出,企业往往会给予奖励。如没有完成企业下达的销售任务,则要接受经济上的惩罚。而企业根据销售绩效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奖惩,则体现了个人保险代理人接受企业的制裁义务。
4 S3 l- Z' ~0 u, B3 Q; T$ u4) 个人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于其本身而言并不属于经营之事业,只是通过这种方式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获得生活来源,而对于企业而言则是经济组织与企业结构之重要部分,则意味着,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企业的经济目的而工作,并不是为了自身的营业目的,不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6 }2 {- U$ L$ a# ~: C7 s. y, A
鉴于此,保监会在答复贵州保监局《关于保险个人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法律地位问题的请示》时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1 M2 |3 D: k6 M& _' O& J但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4 _/ ^% W! d% r: i! w至于保险公司对代理人有管理的行为是否表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监会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