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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全国各地养老金计发办法汇总

本主题由 helly_smile 于 2007-12-10 16:20 置顶

全国各地养老金计发办法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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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楼:国发[200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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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上海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与实案实说--上海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覆盖范围不够广泛等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为此,在充分调查研究和总结东北三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地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加以解决。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继续抓好东北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抓紧研究制订其他地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制订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八、加快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九、发展企业年金。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要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同时,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劳动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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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北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
  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期
  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分别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原办法的,2006年退休的,基本养老金增长幅度不超过按原办法计算的20%;2007年退休的,不超过40%;2008年退休的,不超过60%;2009年退休的,不超过80%;2010年退休的,不超过100%。自2011年起,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不再进行两种计算办法比较。
  过渡期内,两种计算办法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使用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的32808元/年(2734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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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上海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3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决定》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

  二、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镇养老保险“虚账实记”若干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6〕19号)规定的“虚账实记”记账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计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除以《决定》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除以120。

  三、为保证本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水平与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计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凡在过渡期内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水平,低于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按照逐步增加的原则,确定增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中,工龄性养老金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

  四、参保人员按照本通知计发基本养老金后,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以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其中,属于政府奖励性质的项目由市财政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五、2006年1月1日至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员(含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2006〕1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选择新办法的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同时,沪府〔2006〕12号文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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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与实案实说--上海

天津

天津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城镇企业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64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1998年1月1日我市实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截至退休时本人缴费年限×1%  
  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指数  
  平均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  
  a 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月平均工资(退休前1年至n年的月平均工资,以退休当年至退休前n+1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准);  
  A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2、在计算本人平均工资指数时,每一年度的工资指数和平均工资指数小数点后均保留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3、截至退休时本人缴费年限以“年”作为计算单位,不满1年的月份除以12,小数点后保留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第四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月标准为:以本人全部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1997年12月31日以前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1、过渡性养老金=全部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截至1997年12月31日前本人缴费年限×1%  
  全部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部平均工资指数  
  全部平均工资指数=〔(a1/A1+a2/A2+……+an/An)+b×1.00〕÷N   
  a 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月平均工资(退休前1年至n年的月平均工资,以退休当年至退休前n+1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准);  
  A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b为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年);  
  N为职工视同和按规定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年)。  
  2、在计算全部平均工资指数时,职工历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本人的实际缴费基数。但对于1997年12月31日前本人实际缴费基数超过缴费基数最高标准的,按照最高标准计算。  
  3、本市历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以下标准计算:1992年260元、1993年334元、1994年447元、1995年542元、1996年637元、1997年690元、1998年829元、1999年921元、2000年1040元、2001年1192元、2002年1355元、2003年1554元、2004年1813元、2005年2106元。  
  4、截至1997年12月31日前本人缴费年限以“年”作为计算单位,不满1年的月份除以12,小数点后保留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并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在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外,再按照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年度,分别发给补贴,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2006年退休的,每月发给补贴104元;2007年退休的,每月发给补贴83元;2008年退休的,每月发给补贴62元;2009年退休的,每月发给补贴41元;2010年退休的,每月发给补贴20元。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人员,其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与补贴之和,低于原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计算标准的,高出部分根据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年度,分别按照一定比例发给。2006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补齐和按比例增加的部分,调整过渡性养老金。  
  以上所称原办法系指津劳险〔1998〕38号、3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但在计算原办法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应当按照200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683元),以及2005年以前(含2005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仍按照国家和本市原有关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八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国家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国有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办理提前退休时,不再减发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退休时,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折算的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 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退休时,以本人退休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一条 2007年1月1日后由外省市调入我市并相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以2005年12月底本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743元,作为其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标准。
  第十二条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另外,根据本人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养老补偿金=1998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后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月)×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月)-1997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中规定的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发布前已于2006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致残人员、国家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国有困难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办理提前退休时,不再减发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退休时,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折算的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 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退休时,以本人退休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一条 2007年1月1日后由外省市调入我市并相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以2005年12月底本市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743元,作为其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标准。
  第十二条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另外,根据本人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养老补偿金=1998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后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月)×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月)-1997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中规定的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发布前已于2006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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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重庆养老金计发办法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l+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    月基本养老金
K    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A    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Q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l+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含0元);A1、A2、A3……A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n为1993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全部应缴费年限。
M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M    M1+建立个人帐户之月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当月的全部应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

一、参加了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即:
T=(5502/12)30%+(5502/12)QBN
式中:
T     基本养老金
B    系数,即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1.2%计发;缴费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1.3%计发;缴费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1.4%计发;缴费满25年及其以上的按1.5%计发。
N    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Q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方法同附件一)。
二、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四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即:
T=(5502/12)B1+(5502/12)QB2N+K/120+B3(39+L)
式中:
T     基本养老金
B1    系数1,即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15%计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年加发0.5%,最高不超过25%(不满整年的月数折算为年)。
Q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1990年计算到1995年(计算办法同附件一)。
B2    系数2,即退休按1.4%计发,退职按0.8%计发。
N    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K    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B3    系数3,由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L    老粮贴

重庆市企业职工退职生活费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其计算公式为:
T1=AB+K/120
T1    退职生活费
A   职工退职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B   系数,即缴费满15年的按15%计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年加发1%,最高不超过20%。
K    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其计算公式为:
T1=AB+K/120+(1%AQM1+70)(M1/M)
T1    退职生活费
A   职工退职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B   系数,即缴费满10年的按15%计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年加发1%,最高不超过20%。
M    M1+建立个人帐户之月至办理退职当月的全部年限,计箅到"月"。
K、Q、M1与附件一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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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江西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本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适用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改制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灵活就业人员。本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二、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行业统筹等单位按南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详见附表)。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按上述办法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1995年9月30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计发系数的连乘积,计发系数为1.1%。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参保人员1995年9月30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1%

  四、在按上述办法计算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时,缴费年限为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为1995年9月30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缴费累计12个月计为1年,缴费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不能作为缴费年限。
  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在现行计算办法的基础上,从1995年10月1日起前推3年,每年按1.0计算。1995年10月1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单位,其职工1995年10月1日至建立个人账户时的缴费工资指数,每年按其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实际缴费工资平均指数计算。
  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从其参加工作起按规定计算。

  五、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为止。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对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之间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延续缴费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其中男性延续缴费至65周岁,女性延续缴费至60周岁。其延续缴费方式,可按规定一次性缴满不足15年部分,待达到缴满15年时再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也可按月延续缴费满15年,再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延续缴费期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参保人员与企业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也可由个人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办法缴纳。

  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设立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为使按上述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过渡,设置五年过渡期(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全额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给予高出部分的25%,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的给予高出部分的45%,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的给予高出部分的65%,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的给予高出部分的8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退休的给予高出部分的95%,2011年7月1日起结束过渡期。

  八、实行新的计发办法后,不再执行因中断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往前推的规定。
  对因病退休、退职人员、政策性破产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本办法执行,不再实行每提前一年扣减2%基本养老金的规定。

  九、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和实施,切实做好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平稳过渡。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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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浙江养老金计发办法

       “新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从核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一,下同)执行。

  “中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退休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与上款相同;
  (2)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式中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

  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新人”;浙政〔1997〕15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退休人员相同。

     按“双低”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根据浙政办发〔2003〕59号文件规定,按“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参保的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1)1998年1月1日后参保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乘以缴费系数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系数×全部缴费年限×1%;
  缴费系数={正常缴费年限+∑[(低标准缴费年度企业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当地同年企业正常缴费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与正常缴费人员相同。
  (2)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正常缴费人员相同。
     上述公式中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缴费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办法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调整相关养老保险政策

       为使基本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进行对比。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执行浙政〔1997〕15号(或浙政办发〔2003〕59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封定在2005年。
    过渡期内退休(退职)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一定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封顶限制的比例逐年增加,具体由省劳动保障厅在每年年底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养老金调整等情况公布次年的封顶限制比例。2006年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30%予以封顶。2011年1月1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部按新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
  未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人员,在退休(退职)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基础养老金中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应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零,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中断缴费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全部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退休(退职)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地的替代指数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仍保持荣誉的参保人员和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科技成果奖等奖项的高级专家、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以及199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年以上、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继续按浙政〔1997〕15号、浙政办〔1986〕54号、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实行增发一次性补贴,一次性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劳动模范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80;
  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20;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80。
 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中人”2010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不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当年尚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达到退休(职)年龄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职)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预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金,待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正式公布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预付的差额部分予以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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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江苏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从2006年7月1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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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山东养老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7〕109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省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
  (二)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要逐步冲减,5年后取消过渡性调节金。
  为使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自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研究确定。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均以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三)本意见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在上述设定的5年过渡期内,仍可按照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四)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和因病退休人员,在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扣减2%的政策。但在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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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武汉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应达到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二)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在内),即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或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下列规定逐月领取养老金:
  (一)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再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增发养老金;
  (二)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三) 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工龄。
  上列计算公式中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为:职工当年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除以对应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得了当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再将退休前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相加,除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计算公式为: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X1/C1+X2/C2+……Xn/Cn]\n
  其中:X-代表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
     C-代表社会平均工资;
     N-代表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由老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到本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为3年(1998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规定的,可按老办法的规定补齐;高于老办法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按老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20%.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的月养老金达不到本市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可按最低标准发放。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社保局按略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水平提出,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可一次性领取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有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还可每满一年的领取相当一个半月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未领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死亡,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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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广东养老金计发办法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见附件2。
     参保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a=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6,今后可随我省区域经济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基础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  
     以本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的规定执行(见附件1)。个人账户养老金从本人个人账户基金中支付。
     2. 具有视同缴费权益并建立了视同缴费账户的下列参保人,在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1)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7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2)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前具有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2006年7月1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3. 首次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
     (1)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除以120;
     (2)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6月30日前已具有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以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除以120;2006年7月1日后开始具有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以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除以个人账户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参保人视同缴费账户的核定与建账工作。视同缴费账户的建账与管理办法见附件3。

过渡期计发办法

     为保证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的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过渡期内实行将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并按差额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做法。
     1. 对过渡期内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其差额部分作为补差计发。
     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下列比例计发: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90%。
     2011年7月1日以后申领基本养老金的,不再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基本养老金按新办法计发。
     2.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统一按2006年6月30日止的标准执行,即基础养老金以所在市200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06年6月尚未统一全市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按2006年6月实际计发基数);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到 2001年6月30日,调整计算到2005年社会保险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到2006年6月30日止,除数按120计算。

     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其中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交的参保人,还可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省户籍参保人,可以不申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费基、费率继续缴费,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时为止。此类参保人最后参保地为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应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人户籍所在地继续缴费;如在最后参保地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也可在最后参保地继续缴费。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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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

成都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是指企业职工离休、退休时或个体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当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且按月领取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待遇。以后年度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在此基础上,加上规定调整增加的数额。
第六十三条   企业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但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满15年。
第六十四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在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达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办理计发基本养老金手续时,按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及增发养老金涉及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均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第六十五条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均为统筹项目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七条   对当年年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待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计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发给。
第二节   缴费工资指数
第六十八条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当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除以相应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得出的数值。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数。
第六十九条   《办法》实施后,计算参保人员2006年1月1日以后的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当年缴费月数满12个月的,按当年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当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第七十条   《办法》实施前,计算参保人员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历年缴费工资指数,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成劳发[2001]17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含调动、分配到企业,下同)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分别从下列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计发基本养老金时的当年。
1、1990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1990年开始计算。
2、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3、1990年以后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编制内职工到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参保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4、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其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转制为企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
5、1990年以后从统筹区域外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有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记录的,从缴费记录之年开始计算;无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记录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转入后的缴费记录之年开始计算。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计算。
6、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时,按其实际记载的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之年开始计算。
(二)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起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计发基本养老金时的当年。
第七十二条   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数。
第三节   增发养老金
第七十三条   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以及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办法》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项目外,再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一)1995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3%的养老金;获得省、部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的养老金(二次及其以上的,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2%的养老金);获得成都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08%的养老金。全国、省、市劳动模范增发的比例不重复计算。1996年1月1日及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按《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予以奖励,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2002年10月1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可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三)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原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号)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四)符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的高级专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凭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在退休以前一直被企业聘用并发给的聘用证书、聘用通知书,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五)退休前获得国家自然和发明奖、部省科技成果奖和国家规定的科技进步奖的人员,原规定退休时可提高退休费5%、10%、15%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对应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0.2%、0.3%的养老金。其中,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按所获最高项计算增发比例;不同项目获奖的,增发比例可以累加计算,但最高不超过0.3%。
(六)其他符合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以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的人员,原规定退休时提高退休费5%、10%、15%的,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对应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0.2%、0.3%的养老金。
上述增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增发养老金合计比例,再乘以缴费年限。
第七十四条   职工退休、退职前未生育子女的(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下同),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每月增发40元的养老金;这类人员退休、退职时孤身一人的,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每月增发60元的养老金。四川省对增发标准作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增发的养老金比例,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可以累加计算。
第七十六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以及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办法》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项目外,符合增发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第四节   特殊情况下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七十七条   1992年7月以后到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参保人员的转业、退役军人和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时,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中涉及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本人的军龄或在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
第七十八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征用土地安置到单位工作的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这类职工可以延长缴费时间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
这类人员也可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十九条   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第四条、第五条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1目和第2目、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符合增发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这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十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年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第八十一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年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两类人员,如缴费年限分别不满10年和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八十三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年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职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即退职生活费)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计发月数按233计发。
第八十四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年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职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即退职生活费)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计发月数按233计发。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两类人员,如缴费年限分别不满10年和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即退职生活费)。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其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八十六条   《办法》实施后,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即退职生活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规定支付。
第八十七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困难国有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职工,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以审批之月作为提前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第八十八条   《办法》实施后,企业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扣减基本养老金。《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期间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除外。
第八十九条   经有关任免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职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延长退休年龄期满时,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超过70周岁的,其计发月数按56计发。
第五节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调整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受委托发放银行或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九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含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参保人员,下同),每年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每年提供一次我国使领馆或居住地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
第九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或暂时停发基本养老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的,或在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普查、认证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普查、认证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注销其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或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九十三条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九十四条   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刑期届满或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撤销缓刑收监或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九十五条   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案件撤销或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九十六条   参保人员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服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被撤销通缉或在押后被无罪释放的,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规定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九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